申请人:南阳东方本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50764号“东方臻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89324号“东方颜DONGFANG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399563号“臻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东方臻颜”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东方颜”,引证商标二“臻颜”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防皱霜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