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230836号“惊奇小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惊奇小熊 69230836

阅读:116877 2025-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致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9230836号“惊奇小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30236号“…

  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致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9230836号“惊奇小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30236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小熊”享有无可辩争的在先字号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小熊”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亦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极易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申请人“小熊”系列商标经宣传推广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申请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存在。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涉及的商品上,其注册行为难谓善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注册“惊奇小熊”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经申请人走访调查,其名下商标并不存在任何正当使用记录,更不具备正当使用意图。此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造成了巨大的欺骗性,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小熊”系列商标在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受保护记录;2、“小熊”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的批复;3、商标及企业荣誉;4、淘宝、京东产品截图;5、销售战绩证明及报道;6、合同及发票;7、企业宣传和媒体报道;8、广告专项审计报告;9、销售专项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4日申请注册,2023年7月21日在第7类非手动的农业器具;木材加工机;造纸机;工业用书籍装订装置和机器;纺织机;蒸化机;制茶机械;电动榨果汁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收网机(捕鱼具);工业用卷烟机;制革机;缝纫机;自行车工业用机器设备;陶匠用旋轮;工业用喷墨打印机;电池机械;3D打印机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等商品和第7类离心碾磨机;磨粉机(机器);洗衣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轧碎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17〕102号文件中被认定为在第11类“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惊奇小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小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榨果汁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压片机、粉刷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离心碾磨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电动榨果汁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压片机、粉刷机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电动榨果汁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压片机、粉刷机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在非类似的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等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电动榨果汁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压片机、粉刷机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等其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惊奇小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七、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八、《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榨果汁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压片机、粉刷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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