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清原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众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新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4日对第54897381号“众邦麦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麦欢”是申请人早在2003年就申请在0505群组“除草剂”等商品上,经申请人多年的推广宣传,深受广大农民朋友的信任和喜爱,在农药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72666号“麦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众邦麦欢”是被申请人名下“众邦”的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麦欢”在读音、构图设计、线条应用、整体形状、含义、显著性、指代事物、给人产生的联想完全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除莠剂;除草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除草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众邦麦欢”与引证商标文字“麦欢”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