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利洁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2日对第67023234号“上麦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7875号“上好佳Oishi及图”商标、第52245753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上好佳”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已获驰名的商标名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翻译。3、“上好佳”作为申请人字号及核心品牌,经过多年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在本案中应受到重点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所获荣誉材料;2、销售合同、发票;3、市场占有率证明;4、参展合同;5、广告宣传材料;6、代言协议、发票;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定向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