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39543067号“CARTEL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恳请认定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系在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特别保护。二、被申请人明知前述商标已完全归于申请人所有,而且是申请人最早且最广泛在中国使用,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仍然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必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99120号、第3799122号、第3799124号、第3799126号、第3800549号、第3800551号、第3800553号、第3800565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第7647388号“EXCO CROCOD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02857号“CROCO baby鱷魚寶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三代负责人的部分报刊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的获奖资料;3、申请人的报刊介绍宣传及公司声明等;4、申请人在香港、内地及境外专卖店清单及对应照片;5、申请人部分时装发布会照片资料;6、申请人1974-2006年部分广告资料;7、申请人自1910至2002年在香港的多件商标注册证;8、申请人六十年介绍图册;9、90年代内地介绍申请人及商标的报刊资料;10、2010-2018年直营男装店、男鞋店铺汇总表及数家代理商的男装店铺汇总表、附照片;11、申请人最新的“鳄鱼恤”、“鳄鱼恤运动系列”、“鳄鱼图形”商标宣传图册;12、申请人代理商之一深圳市爵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国内数十家品牌专营店汇总名单和店铺照片;13、在先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CROCODILE及鳄鱼图形”、“CARTELO及鳄鱼图形”、鳄鱼图形商标注册及使用在先,且在第18类“手提包”和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CARTELO及鳄鱼”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依法对“CARTELO CROCODILE”、“CARTELO鳄鱼”商标及作品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注册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已有在先不予注册决定及异议决定认定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鳄鱼标识均已在市场上共存多年,彼此已经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这种经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CARTELO及鳄鱼”历史回眸视频;2、被申请人“CARTELO及鳄鱼”商标驰字【2013】316号批复;3、被申请人1998年-200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在中国大陆销售额、广告费用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2020年、2021年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年报;4、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在上海销售收入获奖证书;5、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经统计认证“新加坡鳄鱼T恤衫荣列2001年至2010年度,连续10年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认证证书;6、被上海市工商局连续评为“2003年度至2012年度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012年度“认证诚信在线”诚信单位,2012年度经济发展贡献奖;7、2001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2002年被工商局评为“免检企业”、“上海海关认定证书”证书;8、2000年赞助“悉尼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的授权证明复印件、2001年赞助中国奥委会的证书;9、被申请人“CROCODILE”商标被超级品牌委员会在中国评选为“超级品牌”及在亚洲品牌榜上的排名证明文件;10、被申请人的“上海卡帝乐鳄鱼服饰公司”部分荣誉证据;11、陈贤进先生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陈贤进先生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申请人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12、商评字[2018]第0000247330号裁定书;13、本案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CARTELO及鳄鱼”不近似的裁定;14、上述认定无效宣告申请人的鳄鱼商标与被申请人“CARTELO及鳄鱼图形”商标不近似的裁定;15、上述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鳄鱼图形商标不近似的裁定。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另外,申请人认为第41072920号不予注册决定中认为“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与“CARTELO及图”商标均含有“鳄鱼图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恳请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袋;公文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2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构图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本案尤其考虑到,被申请人鳄鱼表现形式的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不同表现形式的鳄鱼标识已经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规定。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构图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