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22408号“高士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高士高 58822408

阅读:121662 2025-0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晋光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58822408号“高士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957147号“高士超易批”商标、第5909003号“高士GLORSTAR及图…

  申请人: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晋光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58822408号“高士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957147号“高士超易批”商标、第5909003号“高士GLORSTAR及图”商标、第7045497号“高士GLORSTA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高士”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同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法人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介绍及所获荣誉;

  3、申请人及其法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使用材料;

  4、相关报道材料;

  5、销售发票及“高士”品牌所获荣誉;

  6、在先裁决及维权报告;

  7、被申请人查询结果及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5月27日通过第188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初步审定并公告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石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的建筑石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以“高士”为首词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而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该条款审理。以下仅针对其余商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涂料、熟胶粉、荡墙粉等产品的广告宣传、商业使用及获奖荣誉,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

本文《关于第58822408号“高士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高士高 5882240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24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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