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游奇桂
委托代理人:华睿众创(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46361号“独一佳老游湘菜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保留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3542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已签定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我局驳回通知还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湘菜馆”,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不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