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中亚至宝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工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03421号“中亚至宝 中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533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购销合同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别文字“中亚”,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煎好的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中亚”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用于其指定的煎好的药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