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特司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79660号“LIFE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418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形成特定指向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棚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