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332126号“福禄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禄潭 55332126

阅读:178449 2025-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古蔺仙潭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春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55332126号“福禄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1178号“潭”商…

  申请人:四川古蔺仙潭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春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55332126号“福禄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1178号“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47284号“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85744号“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272698号“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536230号“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3501号“仙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274603号“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43401号“红花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727936号“出彩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0850504号“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其非以正当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商标,具有批量摹仿申请人及其他同行业经营者品牌的明显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的多数商标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荣誉证明、产品图片、相关合同发票、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33类商品具有较强知名度以到达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四、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的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1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360余件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9-11、16、18、21、24、25、25、28、29、30、32、33、35、39、41类商品及服务,其中“喜临凤”“奔雷”“摘览”等商标在异议、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与申请人及其他主体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从而不予核准注册或被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九已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360余件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9-11、16、18、21、24、25、25、28、29、30、32、33、35、39、41类商品及服务,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其中“喜临凤”“奔雷”“摘泉”等商标在异议、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与申请人及其他主体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从而不予核准注册或被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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