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绿洲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固安唐鑫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对第28600863号“天之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52379号“天一角 TIANYI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进行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厂房、车间、办公室实景图;2、引证商标产品图片、产品网络销售页面图片、线下实体店销售图片;3、排名资料;4、争议商标产品拼多多线上销售截图及对比图;5、申请人公司简介、所获荣誉;6、作品登记证书;7、引证商标注册、续展及变更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固安县聚友户外运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羊肉片;蛋;食用油”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变更为固安唐鑫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肉;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8年12月7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