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080794号“百蚁团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百蚁团创 78080794

阅读:164025 2025-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百蚁团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好标道知识产权服务(内蒙古)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80794号“百蚁团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已经取消“商标代理”,且申请人并未进行任何商标代理业务,也未在商标局备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

  申请人:河南百蚁团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好标道知识产权服务(内蒙古)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80794号“百蚁团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已经取消“商标代理”,且申请人并未进行任何商标代理业务,也未在商标局备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中已删除了“商标代理”项目。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时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项目,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营业执照变更行为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明显不属于商标代理业务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若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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