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城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60375号“石泉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含义,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经中华英烈网查询,“石泉春”为我国烈士姓名,其用作商标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石泉”隶属于陕西省安康市,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石泉春”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整体未产生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之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