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馨谷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章简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70112号“忒侬鲜作 蟹黄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餐具出租”服务,放弃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757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商标使用在“餐厅、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识别作用,具有显著特征。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发展路径和媒体宣传、大众点评上的截图、获奖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餐具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不再审理,以下也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咖啡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餐厅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使用在“餐厅;饭店;自助餐厅;外卖餐厅服务;餐馆预订;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咖啡馆”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它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餐具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