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清川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先行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65930277号“饺色丸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化妆品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564318号“丸美 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71844号“丸美 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45539号“丸美 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14108号“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商标档案;
2、有关申请人企业宣传介绍、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3、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子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的注册、使用等证据(电子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酵母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四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三已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商标局于2013年12月在我局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依据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申请人提交证据亦可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丸美”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分明显,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申请人多年大量的宣传使用,其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丸美”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丸美”,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酵母等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