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65918号《关于第57103000号“小黄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00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不以使用为目的”且具有“恶意”。因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主体的主观意图不易直接予以确定,故可以通过其注册行为本身的客观表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相关推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小黄鸭”组成,基于涉案证据可以认定该商标标志确为原告所独创,亦具有一定显著特征。但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查明的情况,原告于2021年期间申请了2994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其申请的时间跨度、申请数量、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等,并结合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然而,考虑到商标授权程序在本案诉讼中仍未终结,若不予接受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诉讼中,原告所提交的授权业务代理合同、品牌授权、天猫旗舰店销售网页公证书、时间戳取证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儿童牵引带;旅行箱;伞”等商品上已经就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同时结合原告公司自身企业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发展所需等进行考量,原告在行政诉讼阶段所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涉案诉争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可以推翻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认定结论。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1801、1805、1806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40346号“小皇鸭 XIAOHUANGYA”商标、第47721502号“小黄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综上,因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原告放弃在部分群组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鉴于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及放弃在部分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致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变化,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仍应由原告负担。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8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57020853号“LITTLE YELLOW 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三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其放弃皮床单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的声明书。
根据法院判决及复审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放弃在裘皮、皮床单、徒步仗、牵引动物用皮索、宠物服装、动物项圈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该部分商品上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裘皮、皮床单、徒步仗、牵引动物用皮索、宠物服装、动物项圈商品外的包装用皮带(信封、小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第57003784号“LITTLE YELLOW 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床单、哈达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裘皮、皮床单、徒步仗、牵引动物用皮索、宠物服装、动物项圈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裘皮、皮床单、徒步仗、牵引动物用皮索、宠物服装、动物项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