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亚召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盛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34165674号“威猛雄狮WEIMENGXIONG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家用空气清新剂、家用清洁用品、杀虫剂及个人护理用品等产品制造商,在中国家用清洁用品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698350号“威猛先生Mr.Muscle”商标、第11127998号“威猛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6030231号“威猛先生Mr.Mus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家用清洁制剂”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多次抢注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的知名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及其上海子公司的介绍及所获荣誉证据;2、申请人“Mr.Muscle”、“威猛先生”及超人及图商标注册及商标许可使用证据;3、申请人威猛先生Mr.Muscle清洁剂产品图片及销售证据;4、申请人“威猛先生Mr.Muscle”系列产品广告宣传证据;5、关于申请人及其威猛先生产品的媒体、杂志报道证据;6、申请人“威猛先生”、“Mr.Muscle”在百度、天猫、苏宁易购、京东平台的检索结果证据;7、申请人与“威猛先生Mr.Muscle”系列商标相关的维权证据;8、申请人“Mr.Muscle威猛先生”商标受保护的裁定、决定书;9、在先裁定书;10、《上海轻工业》杂志的相关报道及百度百科“上海轻工业”词条释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核定使用商品差异显著,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不会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家用清洁制剂等商品、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牙膏、香、空气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本案尤其考虑到申请人“威猛先生Mr.Muscle”在家用清洁剂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