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393853号“SMILE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MILEY 67393853

阅读:103883 2025-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微笑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34124号《关于第67393853号“SMILE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67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

  申请人:微笑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34124号《关于第67393853号“SMILE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67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4)京行终47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及被诉决定,由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的第1891期公告,国际注册第1082065号“SMI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第10924596号“SMILE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变化,故对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38378号“SMI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一、二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北京市高院生效判决及复审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上述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牙刷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

本文《关于第67393853号“SMILE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MILEY 6739385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21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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