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伟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91074号“起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458665号、第13870997号、第31269794号、第29930330号、第29920965号、第29899646号、第40674952号、第56247592号、第71002594号、第16457504号、第14690877号、第14690897号、第107311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转让至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三不构成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九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二、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并未提出转让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