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卡特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38398号《关于第57226671号“DECATHL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104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2024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896期公告,引证商标一在“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被撤销。鉴于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第246923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且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在“人员招收”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设计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志。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服务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第194219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