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龙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91942号“TACO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申请商标进行分割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G1205341号、第60717577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ACOMA”与引证商标一、二“TAHOMA”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制解调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