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华树胶(大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天胶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4546514号“TH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天然橡胶行业经营者,自1978年创立以来,便积极、广泛使用“THR及图”、“THAIHUA”、“三棵树”图形系列商标,相关产品获得行业高度认可,“THR及图”、“THAIHUA”、“三棵树”图形系列商标亦随之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市场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联系。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名下多个商标均是针对性抄袭申请人商标,并在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的目的是为了混淆市场及牟取不正当的竞争利益,而非基于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需求。“李露”通过操控被申请人及不同关联主体多次抢注近40枚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完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还抢注了包括“泰橡”、“TVR”、“中泰”等其他知名橡胶品牌和家具品牌,难谓正当,亦超出了正常经营所需,具有攀附恶意。被申请人还故意误导相关公众将其“THR”品牌与申请人及发展历史进行联系,赤裸裸地窃取申请人的品牌经营果实,并利用抢注商标不当投诉申请人的合法经销商,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THR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会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截图;2、申请人名下泰国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3、申请人中国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4、2009年标识“THR”等商标的乳胶桶设计文件及产品实物图片;5、产品销售合同、商业发票、运单及其翻译件;6、申请人及其“THR”等商标宣传推广情况;7、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8、国内客户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证明;9、认可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相关判决、无效宣告裁定;10、被申请人、常州橡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弋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涉嫌抄袭抢注的商标档案;12、“TVR”、“泰橡”及“中泰”品牌介绍;13、聊天记录;14、被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检索结果;15、被申请人小程序、公众号可信时间戳录屏;16、《关于THR菱形商标被江苏天胶侵权的说明》;1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苏天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合成橡胶;乳胶(天然胶);液态橡胶;橡胶水”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3年8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53期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2年7月25日已变更为被申请人江苏天胶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THR”、“THR及图”、“三棵树”图形、“THAIHUA TEX”、“THAI HUA LATEX”、“THAHUATEX THR及图”等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销售合同、发票、运单、期刊、报道、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已对“THR及图”、“THAIHUA TEX”、 “三棵树”图形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及其“THR及图”、“THAIHUA TEX”、 “三棵树”图形商标在天然乳胶、橡胶商品上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THR及图”商标的天然乳胶、橡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密切相关。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橡胶行业,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三棵树”图形、“THAIHUA TEX”等与申请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其对申请人及其“THR及图”、“三棵树”图形、“THAIHUA TEX”系列商标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THR及图”商标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行为,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