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舒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加华
申请人因第5505299号“明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002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20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医疗诊所;医院;医务室;理疗;整形外科;按摩(医疗);保健;牙科”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美容院;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交易详情、收款收据;
2、店面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证据:
1、河北明雅眼镜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各种按摩价格的网络检索截图;
3、网络平台上眼部按摩仪检索页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0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医务室;理疗;整形外科;按摩(医疗);保健;牙科;美容院;疗养院”。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复审的“医疗诊所;医院;医务室;理疗;整形外科;按摩(医疗);保健;牙科”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无形成时间。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医疗诊所;医院;医务室;理疗;整形外科;按摩(医疗);保健;牙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