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中设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中启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缪明明
申请人因第86585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35890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安徽中设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9月28日至2023年0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广泛并一直使用复审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未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人将在三个月内提供大量使用证据材料。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9月10日申请注册,201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9月27日。2019年12月27日申请人名义经核准由安徽中设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中设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