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344391号“一树阳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树阳光 78344391

阅读:35215 2025-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华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44391号“一树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150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上海华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44391号“一树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150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差异大,且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体检;验光服务;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提供社区园艺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地域范围为限,申请人所述地域差异大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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