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700563号“鼻精灵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鼻精灵及图 79700563

阅读:85206 2025-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添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赛派瑞(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00563号“鼻精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系列品牌标识,为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图形商标的延续。申请商标“鼻精灵及图”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

  申请人:重庆添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赛派瑞(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00563号“鼻精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系列品牌标识,为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图形商标的延续。申请商标“鼻精灵及图”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三、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鼻”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申请商标是否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

本文《关于第79700563号“鼻精灵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鼻精灵及图 797005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210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