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鑫沙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95208号“扶谣直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06103号“扶摇直上FUYAOZHI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扶谣直上”系对成语“扶摇直上”的不规范使用,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