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汇美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中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91437号“inman 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inman care”是申请人独创的,申请人进行了大量的商标注册保护,完全没有必要进行任何形式的模仿,并且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经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66037号“IMAN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持有人也未正常经营使用该商标,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牙膏;空气芳香剂;香精油;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化妆品;洗面奶;美容面膜;洗发液;香水”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沐浴乳;香水;化妆品;美容面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inman care”与引证商标“IMAN CAR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熏香制剂(香料);漱口水;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