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美展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74451号“美展景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87136号“展美”商标、第34838397号“真美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并未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证书、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推销陈列服务、组织商品交易会、为他人推销、商品进出口代理、广告、产品展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美展景观”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推销陈列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文字是对其指定服务内容等特点的直接表述,而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