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942349号“CONR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NRUI 64942349

阅读:58713 2025-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珂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商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科瑞精密研磨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4942349号“CONR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937070号“CORU…

  申请人:成都珂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商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科瑞精密研磨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4942349号“CONR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937070号“CORUI 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并非固有词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并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嫌疑,其恶意模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企业荣誉资质;引证商标使用推广资料;采购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货记回单及部分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复制和恶意抢注之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CONRUI”商标的证据材料,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CONRUI”品牌相关销售资料、参展资料、ISO三体系认定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刀具测量工具;精密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磁线圈;电线接线器(电);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磁性材料和器件;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1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CONRUI”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CORUI”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半导体”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精密测量仪器”商品上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半导体”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精密测量仪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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