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恒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恒发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45321979号“Hengfa lndustrial ta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81746号“恒发 HENG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经营场所照片、企业信息、商标授权书、所获荣誉、采购合同。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半加工丙烯酸树脂;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胶带;防水包装物;巴拉塔树胶;半加工人造树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7类密封环;胶套;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环;胶套;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Hengfa”与引证商标中的独立识别文字“HENGFA”字母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