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30267号《关于第60426354号“ROBODRI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07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02617号“ROBOB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汽车轮胎”商品上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第14785582号“ROBOC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经注销、国际注册第G1316451号“ROBOCAR”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失效。诉争商标在相应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故被诉决定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重审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05475号“ROBOTA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60205470号“ROBOB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六已被核准注销、引证商标七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故上述五枚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法院判决作出后,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具有“智能自动驾驶”相关含义,故该标志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技术等特点,且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而应予驳回。我局于2024年7月2日就上述新的驳回理由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97955号“ROBOSALE”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080047号“ROBOTR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运载工具用轮胎以外的无人驾驶汽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具有“智能自动驾驶”相关含义,故该标志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技术等特点,且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