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那辰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44985号“L2 L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05667号、第7948952号、第75996000号“L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经商评字(2024)第28543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L2”与引证商标一、二“L2”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