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翠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61037号“清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60645号“东方清爽”商标、第61812090号“清爽源”商标、第21161194号“清爽王”商标、第19111206号“青爽国际 QINGSHUANGGUOJ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四正处于撤三流程中,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主体已经注销。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销售订单、纳税证明和资质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3、引证商标四注册人的注销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四商标权利的丧失,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清爽”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清爽”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