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钟功辉
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钟功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第78515550号“捷菲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捷菲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婴儿浴盆(便携式);牙刷盒;食物保温容器;毛球去除器(电动或非电动);除蚊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076968号、第31000939号、第57967183号“索菲亚”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玻璃瓶(容器);饮用器皿”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并使用在“家具;餐具柜”等商品上的“索菲亚”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索菲亚”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对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515550号“捷菲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