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910795号“BAMsa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AMsafe 77910795

阅读:124689 2025-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班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10795号“BAMs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05095号“暴漫画 BAM.COMICS 2014.6及图”商标、第26574793…

  申请人:苏州班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10795号“BAMs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05095号“暴漫画 BAM.COMICS 2014.6及图”商标、第26574793号“BAM SALT”商标、国际注册第1456569号“BAM CONTENT CHAIN”商标、第43474161号“BAM PHOTO”商标、第48063673号“BAM MOD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经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东莞市格瑞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新的权利主体。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二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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