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068683号“BRAINCARE36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RAINCARE360 78068683

阅读:171451 2025-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富脊重塑医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68683号“BRAINCARE3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

  申请人:上海富脊重塑医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68683号“BRAINCARE3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显著性。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28230号商标、第15541587号商标、第30638644号商标、第1206163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宣传册、活动照片、宣传页、宣传海报、“BRAINCARE 360”在百度上的检索结果;微信公众号内容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因此,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360”,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BRAIN”可译为“脑”等,“CARE”可译为“关心”等,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5日

本文《关于第78068683号“BRAINCARE36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RAINCARE360 7806868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19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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