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蓝侬伊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55997号“榛松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374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具有独特的设计渊源,寓意丰富,能够给公众留下深刻的印象,便于消费者的记忆与识别,作为商标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发票、宣传图片、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由文字“榛松茸”组成,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另,鉴于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