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素霞(共有人:王少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42798号“罗有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48674号商标、第51829135号商标、第383136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无效,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罗素霞作为罗氏正骨传承人及罗有明老中医的唯一所有相关知识产权继承人,且于20多年前就已经享有专用权并延续至今的两件“罗有明”及“罗有明罗氏”的同名商标在“医疗器械”等相同指定商品上的重复申请。贵局已经对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罗有名”作为商标名称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申请商标不具备易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
2、(2021)京0105民初9743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3、相关商标协议、声明书的公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假肢;腹带;拐杖;缝合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由文字“罗有明”组成,“罗有明”为正骨名医,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且“罗有明”为中华英烈网上收录的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