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749310号“金亿发 蒙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亿发 蒙山及图 78749310

阅读:91170 2025-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倪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49310号“金亿发 蒙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816598号、第23042160号、第7067705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

  申请人:倪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49310号“金亿发 蒙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816598号、第23042160号、第7067705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之一“金亿发”与引证商标一“金亿发”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之二“蒙山”与引证商标二“蒙一山”、引证商标三“蒙门窗山”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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