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绢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80902号“Richa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0944号“Rich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12521号“Richard 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570686号“理查德 LICH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851293号“理查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方式上区别较为明显,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Richard”与引证商标一、二“RichArt”、“Richard Ma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的“理查德”在含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