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运娇
委托代理人:安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聚思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153211号“夜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9968号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聚思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品牌授权书、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行车记录仪”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驳回张运娇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大量的走访和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被申请人与深圳市华傲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品牌授权书;2、产品图片;3、深圳市华傲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夜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与被授权人深圳市华傲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买人深圳市夜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为关联公司。品牌授权书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商标许可使用行为非商标使用行为。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非对外商业使用行为,且系为维持商标注册的象征性使用行为。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予采信,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傲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夜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在先案例。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行车记录仪;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自动调焦投影仪;人脸识别设备;无线充电器;无线路由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提电脑”商品上。2023年8月1日,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361号决定,复审商标在“自动调焦投影仪;人脸识别设备;无线充电器;无线路由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提电脑”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行车记录仪;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止。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9月8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3、被申请人是深圳市夜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罗佩华是深圳市夜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的监事张苗是深圳市华傲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罗佩华曾是深圳市华傲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深圳市华傲天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罗国成是深圳市夜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深圳市夜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名称变更为道生一(深圳)品牌服务有限公司。
4、除复审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上还注册有第21842712号“圆途”商标、第26269857号“圆途”商标、第26330894号“飚赫 BIAOHE”商标、第27944673号“夜听之心”商标、第23634770号“拾听 SHITING”商标、第28177836号“拾听及图”商标等十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品牌授权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3为深圳市华傲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夜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与深圳市华傲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夜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上述主体之间的销售行为是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且在案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上述一份销售合同及发票,涉及五项商品“夜枭 行车记录仪”、“飚赫 视频投影机”、“拾听 扬声器音箱”、“夜听之心耳机”、“圆途 行车记录仪”,五项商品的使用标识“夜枭 ”、“飚赫 ”、“拾听”、“夜听之心”、“圆途”分别对应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其他4件9类注册商标,销售商品数量、金额均较少,加之申请人在质证意见里明确指出上述销售行为系维持商标注册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在被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的情况下,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