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极弘堂(浙江)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萧试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61189200号“极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910768号“极弘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了大量无关联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扫描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济南斯维尔实验器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石墨;化学用酵素;制颜料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摄影用化学制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皮革翻新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