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肇庆市华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74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包子;发糕;年糕;汤圆;粽子;肉包;荷叶饭(用荷叶包裹的加馅料的米饭);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饺子;馒头”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060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283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包子;发糕;年糕;汤圆;粽子;肉包;荷叶饭(用荷叶包裹的加馅料的米饭);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饺子;馒头”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包子;发糕;年糕;汤圆;粽子;肉包;荷叶饭(用荷叶包裹的加馅料的米饭);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饺子;馒头”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即放弃申请商标在糕点等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糕点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