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禧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02458号“嬉格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06823号、第77766807号、第46499523号、第321999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撤销程序被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