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栏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53651号“又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24843号、第33002581号、第37877124号、第42536556号、第48630274号、第75175488号、第7299393号、第7299558号、第357219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含义及指向性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五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于2023年8月16日注销。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其他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五、六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商标设计合同及发票、交付物、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宣传报道、荣誉证书、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