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206356号“蜜玉烧仙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蜜玉烧仙草 78206356

阅读:142631 2025-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袁辉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之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06356号“蜜玉烧仙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57146号“蜜玉”商标、第72433816号“玉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

  申请人:袁辉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之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06356号“蜜玉烧仙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57146号“蜜玉”商标、第72433816号“玉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冰淇淋、咖啡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烧仙草”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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