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伟书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60220号“康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79908号、第60660886号、第657213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具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于2024年4月15日注销,已不构成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于2024年4月15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主体于2024年4月15日注销,但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存在处分引证商标权利的可能,故其商标专用权仍然存在。申请商标“康丽”,与引证商标一“丽康”、引证商标二“金康丽”、引证商标三“康俪堂”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眼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配眼镜”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