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它满益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28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07566号商标、第78499939号商标、第47331596号商标、第29725170号商标、第297328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小红书发布及推广、抖音推广、博览会、销售记录、设计手稿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该商标已无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五相比较,在图形构成、设计手法、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狗用洗涤液(杀虫剂);狗用驱虫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引证商标三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