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茂诚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88215号“黎川芋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767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干食用菌”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草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黎川芋糍”为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的特色小吃,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所包含的“黎川”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特定含义,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